���2015)达渠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某娟与牛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林某娟,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绍瑜,男,汉族,四川渠县人。系原告表叔。被告牛某成,男,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原告林某娟诉被告牛某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福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牛某辉。婚后,原、被告开始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被告的恶习渐渐表露出来。被告好吃懒做,爱打麻将,只顾个人享受,没有尽到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同时,被告还有家暴行为,经常打骂原告,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婚后还了解到被告之前还与别人结过婚并且生有一个孩子,也是被告把他前妻打跑的。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牛某辉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牛某辉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3、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外出打工断绝与家人联系至今;4、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外出打工长时间没有回来;5、证人郭某琼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牛某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福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5月2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牛某辉。婚后,原、被告开始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牛某辉由原告在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且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娟与被告牛某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辉由原告林某娟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李育红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