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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从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从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从惠。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从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黄从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48337.8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14元。权利人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黄从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黄从惠支付150451.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03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从惠名下有存款和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