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仪式,并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婚生长女取名杜某甲,2012年2月5日婚生长子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真正地夫妻感情。原被告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但仍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办理结婚登记仪式,并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婚生长女取名杜某甲,2012年2月5日婚生长子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诉称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