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爱兰与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张爱兰。委托代理人:王方。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凤凰园公寓201底商。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凯凯。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兰诉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汪凯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方、郭涛,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第三人汪凯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兰诉称:自2014年8月起,原告之子王滨在被告承建的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管道及结构安装项目工地从事施工队长工作,日工资350元。2015年1月31日,工地安排原告之子等人乘车运送工具设备回肥城,行至205线373KM+6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王滨死亡。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北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北劳裁字(2015)06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揽了天津荣程钢铁公司高炉冲渣余热利用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包给第三人汪凯凯。原告之子系汪凯凯雇佣人员,汪凯凯施工队自2015年1月15日完成工作任务,离开荣程钢铁工地,被告认为自原告之子王滨离开施工工地之日起被告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为自2015年1月15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汪凯凯述称:一、本案不应追加汪凯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是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关系之诉,任何第三方主体不应对劳动关系双方相对主体承担任何责任,劳动关系之间只能是原被告之间举证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方主体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汪凯凯未本案的第三人。二、汪凯凯与原告之子共同为本案被告的用工主体,而并非原告之子与汪凯凯为雇佣关系,因为本案第三人虽然作为分包主体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但实际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为平等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只是作为代表,与本案的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在仲裁前经当地镇政府协调发放工资时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之子与第三人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假如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所说,汪凯凯与原告之子为雇佣关系的话,汪凯凯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也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为双方是在雇佣关系结束后,原告之子在回家的途中发生的意外,这时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该赔偿责任也不应由第三人汪凯凯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兰系王滨之母。王滨于2014年8月24日受第三人汪凯凯雇佣到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处从事队长工作,日工资35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作初步预算,2015年1月27日,王滨领取了工资。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工资表显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的签字。发放完工资后,第三人及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均未回该工地工作。2015年1月31日,王滨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劳裁字(2015)06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之子王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用王滨到该工程处工作,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初步预算,并于2015年1月27日结算完工人工资,后第三人及工人再未回到该工程处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爱兰之子王滨与被告唐山市新华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