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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关发与郭立峰、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关发,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峰,男,住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李关发与被告郭立峰、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宁福迪丰公司)、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大蕴城百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李关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以“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证实上诉人李关发委托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郭立峰支付借款,后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委托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郭立峰支付借款,故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李关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为由,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关发于2015年3月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案件移送申请书,要求将共计7件案件移送到我院一起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请示函,因我院已受理了原告李关发诉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沈阳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且案件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似且诉讼标的额较大,故报请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发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被告郭立峰、辽宁福迪丰公司、大蕴城百货委托代理人徐驰、吕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发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立峰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郭立峰向原告借款580万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2日;3、被告郭立峰逾期还款,则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4、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立峰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被告郭立峰以其所有位于法库县石桥街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法石字第00xx**号)及土地﹤法库国用(2003)第xx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签订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以其各自持有的被告大蕴城百货4.31%股权出质,为被告郭立峰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时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大蕴城百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针对保证担保分别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立峰支付580万元款项。然而,被告郭立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重大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立峰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80万元;2、被告郭立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121333.33元(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并承担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违约金;3、被告郭立峰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等);4、被告郭立峰以其所有的其位于法库县石桥街2委7组房产及土地对上述1至3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以其各自持有的被告大蕴城百货4.31%股权权益对上述1至3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大蕴城百货对上述1至3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立峰、辽宁福迪丰公司、大蕴城百货辩称:1、向我方实际支付款项的是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给付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奇高;3、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4、被告郭立峰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并未征得共同产权人即其妻子王杨丽的同意,故原告仅能就被告郭立峰所有的部分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仅就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持有的被告大蕴城百货4.31%股权即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大蕴城百货未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只是普通的公司会计,没有能力支付巨额贷款。和平区法院于2013年11月l3日给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法院调取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看,原告的年薪达不到10万元。而原告的工作也仅仅是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一个年薪不到10万元的会计,却能出借几千万的资金,显然违背基本常理。原告李关发没有出借能力及借贷的真实关系为企业之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关发、被告郭立峰及案外人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关发借给被告郭立峰58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借款违约金为每逾一日收取违约金1%,此款汇入被告郭立峰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李关发、被告郭立峰均签字确认,案外人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辽阳银行转账给被告郭立峰账户580万元。同日,被告郭立峰为原告李关发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李关发委托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汇入到郭立峰的出借款人民币580万元,被告郭立峰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关发未能提供起诉状中提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连带承诺保证函》及《保证合同》等证据,经释明后,原告李关发对与上述证据相关的诉讼请求均已放弃,只保留诉讼请求中的第1至4项。再查明,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查明,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与李关发及郭立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关发指示我公司向郭立峰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指示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将580万元款项转入郭立峰指定账户。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受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示将580万元转入郭立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确认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郭立峰提出原告李关发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属于企业之间借贷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均为原告李关发,欠款确认书亦是被告郭立峰向原告李关发出具的,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汉伦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李关发的转款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立峰自认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且在实际履行中亦未对原告李关发的出借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李关发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为李关发,借款人为郭立峰。现李关发要求郭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综合以下证据,即: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欠款确认书一份等证据,均表明被告郭立峰借款数额为580万元,被告郭立峰及承认收了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80万元。关于原告李关发要求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关发与被告郭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逾1日收取违约金1%,原告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利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予以保护,故被告大蕴城百货尚未按约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决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2月13日。原告李关发的借款利息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得到了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李关发要求被告大蕴城百货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无法支持,但其要求的诉讼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关发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9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0,249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