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4384号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邓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聪,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祖琴,住址海南省屯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宕,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绍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转入被告委托付款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2011年11月4日,被告的借款期限到期,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和管理费,至此,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管理费及本金未再支付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推脱至今。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和管理费30100元、违约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15050元。原告综合各种因素,决定从逾期之日2013年8月5日起,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管理费,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和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从2013年8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管理费至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为2311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2011-049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发放为一次性发放。月利率为1.5%,乙方应按其贷款金额于每月5日缴纳利息900元。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次月开始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的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比例作相应的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对乙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逾期管理费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费,至乙方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管理费、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逾期管理费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管理费加收50%。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管理费发生逾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按贷款金额1%的贷款管理费,本协议与2011-049号《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委托温旖慧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34500元,即被告已结清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和管理费。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凭证、声明、付款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宕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宕对本金6万元未予清偿,故其应向原告偿还本金6万元。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利息和管理费的标准调整为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宕已清偿2013年8月5日前的利息和管理费,故其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管理费。被告龚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龚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龚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