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传杰与李舒玲、陈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杰,李舒玲,陈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冯传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舒玲,女,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被告:陈华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52。原告冯传杰诉被告李舒玲、陈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杰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舒玲、陈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传杰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舒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冯传杰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舒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冯传杰借款80000元,被告陈华洪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冯传杰以现金方式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舒玲所有,被告李舒玲为此向原告冯传杰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李舒玲并未如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冯传杰经济财产的损失。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冯传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舒玲向原告冯传杰返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华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舒玲、陈华洪承担。原告冯传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照片;3.银行流水。被告李舒玲、陈华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冯传杰所举证借款合同、收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冯传杰与陈华洪为朋友关系,李舒玲与陈华洪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李舒玲因资金周转向冯传杰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李舒玲向冯传杰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及约定不明;李舒玲在合同借款人处、陈华洪在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上指摸确认。同日,冯传杰以现金方式将80000元支付给李舒玲,李舒玲在收据签名并按上指摸确认收到冯传杰8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舒玲并未偿还借款。后经冯传杰多次向李舒玲、陈华洪追讨未果,为此,冯传杰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李舒玲向冯传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李舒玲在借款合同、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传杰主张陈华洪对李舒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华洪明确在李舒玲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且在保证期间内,现李舒玲未偿还借款,故陈华洪对李舒玲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冯传杰该主张予以支持。李舒玲、陈华洪拖欠冯传杰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冯传杰要求李舒玲、陈华洪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冯传杰要求李舒玲、陈华洪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舒玲、陈华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舒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传杰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华洪对被告李舒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舒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冯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冯传杰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李舒玲、陈华洪连带负担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冯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晓恩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