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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迟本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迟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座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632661-6。法定代表人:王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本良,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小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北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合肥北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合肥北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0元,由合肥北玻公司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郑 植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