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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李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合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2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殷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带着女儿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今年5月8日双方争吵后,被告不要原告在家里住,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看女儿。原告被逼无奈,只有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女儿抚养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殷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今后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殷某甲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要求女儿有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2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殷某乙。后因双方为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女儿则由被告负责日常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殷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今后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殷某乙疫苗接种卡,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养老保险手册、退休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独生子女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原告父母申请、杨杆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本应成为夫妻双方感情的纽带,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加之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近几个月又离开家庭回娘家居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离婚没有意见,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殷某乙系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目前又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虽然原告的父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殷某乙,但是殷某乙是原、被告的子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考虑到殷某乙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殷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殷某乙(2013年2月3日出生)由被告殷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