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艾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艾洁,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艾洁,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D栋8层8室。法定代表人:庄学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艾洁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艾洁,被上诉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艾洁于2008年7月10日在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4月28日开始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市场开发部经理,2013年2月5日始杨艾洁未到岗工作。杨艾洁在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家中亲人身患重症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后陆续在工资中抵扣。2013年4月8日,双方经核算后,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4860元(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并归还抵押的相关资料,原与庄毅2009年6月8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杨艾洁。2013年4月8日”。同日,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债权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杨艾洁。兹有杨艾洁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同意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借款金额:9486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二、抵押房租:260元/月(2013年4月起算,若能提前还款,则后续房租免计)。三、还款期限:三年(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四、债务人每月计划向债权人还款:3000元整(其中还款2740元、房租260元):还款划入:建设银行账号:43×××06,收款人:庄学时。五: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六、附注:原2009年6月8日与庄毅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艾洁签章签名。此后,杨艾洁清偿借款3000元,剩余91860元未清偿。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到期债权为2013年8月至12月15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36000元,2015年1月至5月15000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到期债权为66000元;后续尚有25860元未到约定还款期。2013年6月25日,杨艾洁以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业务提成奖金164686元;3、年休假补偿8276元;4、补偿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407元;5、补办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杨艾洁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杨艾洁退还在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费12600元;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艾洁未休年休假工资182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双方均未履行。杨艾洁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致杨艾洁:依据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我司总经会讨论一致同意,郑重向扬艾洁承诺:1、公司应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用于冲抵其2013年4月8日向公司的全部借款,金额为:9486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2、2013年4月8日发生的借款和还款协议作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3、本承诺书自即日起盖章生效,并保证不存在任何纠纷。2013年10月28日”。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诺书》尾部签章。2014年5月26日,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上公章是否真实?形成时间是否在2013年10月份或者2013年11月?”予以鉴定。2014年11月1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同一公章加盖。对此鉴定结论双方无异议,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29日,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承诺书》上的文字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因素,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此次庭审中,法庭要求杨艾洁作为必须出庭证实事实经过的当事人出庭应诉。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申请延期一个月开庭,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庭审中,杨艾洁称其持有的《承诺书》系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交付杨艾洁。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有杨艾洁认可的《借条》为证,且杨艾洁亦自认欠款事实。虽然杨艾洁提供《承诺书》以抗辩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但在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产生的背景、过程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双方均不能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金额,在此基础上达成的抵消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杨艾洁提出债务已抵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艾洁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分期还款,对于未到期债权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杨艾洁全额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已到期债权,即本金6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为分段清偿,但未约定利息,故仅应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还款3000元计算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当月到期还款日2015年5月6日止,合计逾期还款22笔,分段计息为3891.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艾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6000元;二、杨艾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891.14元(按月还款3000元,分段计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三、驳回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24元,由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杨艾洁负担3435元(此款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杨艾洁应负担的3435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判后,杨艾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作出错误认定,《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双方债权债务抵消,由于被上诉人承诺抵消,上诉人放弃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错过了起诉时效。被上诉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诺书》构成免除债务的前提是必须真实有效,《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不可能以一个确定较高的债务数额抵消一个未知的、较低的社保赔偿款,《承诺书》是不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承诺书》能否作为债务抵消的依据。本院认为,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艾洁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艾洁主张的债务抵消依据《承诺书》明确载明“1、公司应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用于冲抵其2013年4月8日向公司的全部借款,金额为:94860元(大写:玖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从该载明内容来看,“社会保险费”与“全部借款”应当相等或者大体相当,而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载明“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杨艾洁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该裁决书并未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杨艾洁均未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经过鉴定确认了真实性,但其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抵消债务的依据,上诉人杨艾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杨艾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