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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与谢春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谢春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XX,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宝,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所在地合肥市紫蓬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8420-8。法定代表人:谢春贵,校长。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谢春宝、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爽,被告谢春宝,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谢春宝承包的位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15#、16#、17#学生公寓、教学楼不锈钢防盗窗安装、桌椅维修、操场围栏进行维修等工程进行清包工施工。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谢春宝欠原告工程款73249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249元及利息3780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合计77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单位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谢春宝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谢春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数目无异议,但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谢春宝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谢春宝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有瑕疵,不足以采信,原告仅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无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提供欠条仅有谢春宝为欠款人,无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欠款的主体;3、涉案工程是否完成及交付使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起诉条件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尚待查明,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来均无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对安徽文达电子工程学院的诉请。被告安徽文达电子工程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春宝对原告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3中的欠条是其本人打的,其他都不是其本人打的,欠原告钱是真实的,被告自己也没有拿到钱;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原告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无关联;证据3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无任何关联。因为证人未出庭,该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XX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全部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效力认定意见如下:原告XX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证据二中“证明”的出具人张圣科未出庭,但被告谢春宝对该“证明”中涉及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认定。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谢春宝承接的位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15#、16#、17#学生公寓、教学楼不锈钢防盗窗安装、桌椅维修、操场围栏维修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春宝向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文达工程款伍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50544.00)。”此外,原告XX主张谢春宝另欠涉案工程款22705元,合计73249元。庭审中,谢春宝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73249元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文达电子工程学院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亦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工程,谢春宝系发包人,XX系实际施工人,且谢春宝对XX实际施工人地位亦予以认可,双方身份自我定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庭审中,谢春宝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73249元亦没有异议,故对XX要求谢春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780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XX并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春宝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X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XX主张被告谢春宝另欠涉案工程款22705元,被告谢春宝亦不持异议。故XX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付的时间起算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与谢春宝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为发承包的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与谢春宝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是否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以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否欠付谢春宝工程价款,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欠付谢春宝工程价款,原告XX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工程款包含在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应付谢春宝的未付工程款之中。故而,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73249元和利息(以732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后收取863元,由被告谢春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