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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义生与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崔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长青,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崩,系被告唐伟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义生诉被告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卓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崔义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长青,被告唐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崩,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义生诉称: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唐伟驾驶粤BPXX**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大义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唐伟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伟驾驶粤BP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承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崔义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4、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单项汇总报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被告唐伟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唐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实被告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伟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义生与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被告唐伟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唐伟驾驶粤BPXX**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大义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唐伟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义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出院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左右,鉴定费在外;3、伤后休息五个月,需一人护理两个月;4、营养60日。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即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唐伟驾驶的粤B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缴纳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义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护理费3847元(23414÷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57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伟驾驶粤BPXX**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伍众星驾驶的湘MY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义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唐伟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唐伟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崔义生的损失。故原告崔义生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没有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这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唐伟负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湖南省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观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义生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8507元;二、被告唐伟赔偿原告崔义生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崔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崔义生负担100元,被告唐伟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卓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