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61号原告:陈某,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法定代理人:练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跃,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系余某之子,现就读于宁国市三津中学,其父、母亲于2006年12月25日离婚,当时约定,陈某随父亲生活,余某每年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陈某年满十八周岁,停止支付生活费。余某支付了2006年、2007年的生活费4000元,2008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未予支付。现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余某给付陈某生活费14000元。被告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陈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主体资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练某及余某系陈某的父母及其生活费的约定。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练某系陈某父亲,余某系陈某母亲。练某与余某于2006年12月25日在宁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陈某随父亲练某生活,余某每年支付生活费2000元(期限定于每年12月以前),陈某年满十八岁,余某停止支付生活费。后,余某给付了陈某2006年、2007年的生活费,自2008年起未按约支付该生活费。2015年7月31日,陈某以余某未给付2008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1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被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某之父母在离婚时协议约定陈某由其父练某抚养,余某每年支付其生活费,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余某并未实际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行为对陈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要求余某给付2008年起至2014年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共计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