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务工。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8日由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巢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因故与同案犯杨旭兵(已判决)发生纠纷,之后同案犯项某(已判决)、杨旭兵与被告人孙某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同杨旭兵、项某电话约定当天下午斗殴。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邀集王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驾车赶至约定的巢湖市亚夏汽车城“雪弗兰4s店”附近,杨旭兵、项某则邀集黄某、刘某、童某、李海明、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冲突。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等人持刀将黄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14时40分,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称:巢湖市亚夏汽车城附近有人聚众斗殴。民警随后赶往现场,犯罪嫌疑人均已逃走。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7日19时许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投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系1977年2月3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旭兵、项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中午,黄某从杨旭兵与其表姐的通话中得知,“阿秃子”与杨旭兵约定在“亚夏”汽车城见面,商谈其表姐被打的事情。黄某表示愿意前往,不久,项某驾驶黑色丰田汽车在火车站将黄某接上并带往亚夏汽车城。到达约定地点之后不久,“阿秃子”驾车到达现场。黄某等人下车走到对方车边,双方先是言语不和,随后“阿秃子”用匕首捅在黄某小腹,对方的另两人各持菜刀将黄某的头部和后背砍伤。随后,阿秃子方的几人开始逃跑,黄某在追赶对方的过程中昏倒在地。6、同案犯杨旭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旭兵的女友在案发前被孙某(外号“二秃子”)打伤,杨旭兵为此联系项某,要求项某帮其与“二秃子”商谈医药费事宜,后项某与“二秃子”商谈未果。2013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杨旭兵电话邀集项某、黄某、樊某、童某前往亚夏汽车城雪弗兰4s店同“二秃子”见面,欲与“二秃子”商量医药费的赔偿事宜。当天下午14时许,项某等人到达现场,不久,“二秃子”驾驶一辆白色车到达。项某等人遂上前,“二秃子”方三人则持刀将走在前方的黄某头部、后背和腹部砍伤。项某等人见状,从车上取来木棍追打对方,被对方逃脱。7、同案犯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项某小名阿宝。案发前,杨旭兵因女友被阿秃子打伤,同阿秃子产生矛盾,便要求他帮忙找“阿秃子”要医药费。项某在电话中与阿秃子商谈未果,双方遂约定下午见面。2013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项某电话邀集刘某、李海明等,李海明还带了个朋友,杨旭兵则邀集黄某、樊某等,几人一同前往亚夏汽车城。到达现场后,杨旭兵电话联系“阿秃子”,不久,“阿秃子”等人驾车到来。项某四人下车上前,此时对方车辆突然下来几人,其中两人手持菜刀,阿秃子则手持匕首将走在前面的黄某头部、左腹部、背部砍伤。项某、杨旭兵等人见状,手持木棍上前追打,被对方逃脱。8、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刘某接到项某的电话称:其因为杨旭兵的事与阿秃子闹翻,准备和“二秃子”商谈医药费的事,谈不好就教训对方,并让刘某驾车至火车站附近接人。随后,刘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接上项某的两个朋友,并跟随项某的车辆达到亚夏汽车城。经询问,项某告知刘某杨旭兵女友被打的事。案发时,刘某没有看到“二秃子”等人动手的情况。事发后,项某回来喊人下车,并从车上取出木棍追对方,刘某看到“二秃子”开始逃跑也追赶对方两三个人。当天,黄某的头部、背部、腹部受伤,后被项某等人送往医院。9、同案犯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杨旭兵打电话称其女友被人打伤,让童某陪其向对方索要医药费。下午2时许,杨旭兵让樊某驾车至七七宾馆门口将童某接上,同在上车的还有两名男子。随后,樊某将车开到伊诺咖啡门口,跟随一辆白色起亚k5行驶至亚夏汽车城。到达现场后不久,童某下车看到四五人扭打在一起,杨旭兵也在其中,周围还有十几个人围观,一名伤者被人打倒在绿化带花丛中,头部流血。约几十秒后,对方的人开始逃跑,杨旭兵手持棍子上前追赶,一人向杨旭兵投掷一把菜刀,最终被对方逃脱。10、同案犯樊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中午,樊某在与杨旭兵的电话中得知,杨旭兵的女友被一个叫“二秃子”的人打伤。次日上午10时左右,杨旭兵电话樊某称下午到亚夏汽车城找“二秃子”谈医药费的事情,让樊某陪同,樊某表示愿意。下午1时左右,杨旭兵让樊某驾驶黑色普桑到火车站对面的伊诺咖啡见面。樊某到达火车站后,杨旭兵让其开车接上童某。樊某返回车上,发现车内已坐着两名男子,樊某遂驾车至阳光花园小区将童某接上车再返回伊诺咖啡,后樊某驾车跟随杨旭兵等人车辆至亚夏汽车城。樊某先是在车上与童某聊天,不久其看见黄某躺在地上,对方一人往马路对面跑。樊某这一方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两人持砍刀,对方有两人手持菜刀。樊某这方的十几人追赶对方至马路对面,被对方逃脱。11、同案犯李海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一点多,项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李海明陪同其办点事。后来,李海明在火车站附近登上项某的黑色丰田锐志,不久,陆陆续续的又来了几辆车。随后,项某驾车至亚夏汽车城,等待几分钟后,对方的人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达现场。李海明和项某、杨旭兵、黄某四人下车走向对方的车辆,双方说了几句,对方车辆副驾驶位置上一人用刀砍击黄某。项某见状,立即返回取东西,等到东西拿过来后,对方的人已经开始逃跑。项某等随即追赶对方,被对方逃脱。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巢湖市火车站红太阳足浴城认识的洗脚工孙琴,后期他和孙琴为借款问题产生矛盾,他便打了孙琴。孙琴的男友知道此事后,打电话称要砍他。他和马鞍山的王锋在一起吃饭时,孙琴的男朋友又打电话,并要求他到亚夏汽车城碰面。对方当时打电话叫他出来打架,并且称已经在街上找他了,他告诉王锋后,王锋才表示要和他一起去的。他就和王锋、王锋的一个朋友去了。到了亚夏汽车城,他看对方有五六个车子,其中一辆车下来五六个人。他们刚下车,对方有七八个人上来用拳头、木棍打他,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冲在前面的一人捅伤,当时他也是乱划的。他后来将匕首丢了。王锋及王锋的朋友有没有参与打架,有没有带器械,他不知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提出:其被动参与斗殴,不是主犯或首要分子,属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旭兵、项某、刘某、童某、樊某、李海明的供述,上诉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某邀集王锋等人持匕首、菜刀参与斗殴,属于持械斗殴,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明显为首要分子,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罚当其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