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江山与徐永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李江山。委托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徐永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重新鉴定、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江山诉被告徐永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江山委托代理人商革军,被告徐永松、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山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25分左右,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村路段,徐永松驾驶浙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江山驾驶的鄂J×××××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江山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江山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致李江山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徐永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山无责任。另浙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徐永松,其为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永松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62315.20元;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徐永松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浙G×××××客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李江山诉请过高及部分不合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李江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李江山身份证。拟证明李江山身份情况。二、徐永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1、徐永松身份情况;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SX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徐永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山无责任。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李江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垫付医疗费49823.20元。五、黄冈楚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李江山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李江山支付鉴定费2000元。六、黄梅县小池镇自由贸易社区居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拟证明李江山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李江山结婚证、户口簿、邓玉珍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李从军身份证、陈光娣身份证、李从军户口簿、新开镇皇府垏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1、李江山与李伶贤存在抚养关系,由李江山与邓玉珍共同抚养;2、李江山与李从军、陈光娣存在抚养关系,由李江山与李松山共同抚养。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李江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200元。九、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李江山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李江山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239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永松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七、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七、九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四有异议,认为3月10日以后的检查报告及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五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材料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李江山提供的材料八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李江山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25分左右,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湖北大道长列村路段,徐永松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江山驾驶牌号为鄂J×××××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江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江山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左侧骨外踝骨折。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823.20元,其中徐永松支付1330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伤后三月继续行石膏外固定,骨科门诊就诊,定期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永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江山无责任。另李江山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伤残程度10级;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护理时间为60日;4、营养时间为60日;5、误工期为150日。李江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李江山系黄梅县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黄梅县小池镇的湖北捷玛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并租住郭红曼所有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自由贸易区中列街的房屋至今。2、李江山与邓玉珍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0日生育一女李伶贤;李江山父亲李从军(生于1954年12月11日)、母亲陈光娣(生于1956年10月12日),系李江山的被扶养人,其父母共生育二子即李江山与李松山。3、浙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徐永松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李江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江山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日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李江山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事故车辆浙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应由李江山承担。对于李江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9823.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7158.50元(41754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85元{李伶贤7378.85元(8681元×17年×10%÷2人)+李从军8247元(8681元×20年×10%÷2人)+陈光娣8681元(8681元×20年×10%÷2人)}、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徐永松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李江山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58804.55元。其中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江山损失111691.3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91.35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7158.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6.85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390元,以2000元为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江山损失45113.20元(总损失158804.55元-交强险支付111691.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804.55元。由徐永松赔偿李江山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江山损失111691.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江山损失45113.20元,合计156804.55元;二、由原告李江山在得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徐永松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13300元-2000元);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李江山负担173元,被告徐永松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的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报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