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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与于世生、张勇、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于世生,张勇,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负责人:孙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生,男。委托代理人:于吉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忠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岫岩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世生、张勇、岫岩满族自治县畅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岫岩支公司以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岫岩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