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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卢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卢宝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风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懿,系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宝成。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懿及被告卢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钢结构彩板,合同价款557,784.00元,质量保证金27,880.00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订了《决算单》,《决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84.00元。当日被告只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将工程探檐由单瓦改为复合板,工程造价增加17,000.00元。探檐工程于20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92,784.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工程款47,904.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款17,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27,88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7,554.18元,本息合计100,33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宝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确实为我进行施工,安装了钢结构彩板,我现在尚欠的工程余款和保证金一共确实是92,784.00元,利息我不同意拿,原因是因为润丰肥业没有给我结完工程款,我也带过农民工进行上访,县里也没有处理结果,所以我也给不上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我曾经去找过原告,用化肥顶工程款,当时原告同意,后期反悔,后期因为润丰肥业涉嫌犯罪,所以就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宝成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钢结构彩板。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7,784.00元。质量保证金为27,880.00元,保证金一年后返还。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东丰卢工程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单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84.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东丰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造价增加17,0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9月7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04.00元及质保金27,880.00元,共计人民币92,78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工程款47,904.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款17,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27,88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承揽合同一份、东丰卢工程工程决算单一份、东丰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对卢宝成提供的2015年信访积案攻坚专项活动任务分解表应否采纳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宝成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宝成尚欠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92,7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宝成没有按照《承揽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2,784.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04.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工程款17,00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质保金27,8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以上利息计算方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92,784.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7,90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工程款17,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质保金27,8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鄂义飞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潘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