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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小军与徐钦华、张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军,徐钦华,张帆,李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陶小军。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告:徐钦华。被告:张帆。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委托代理人:巫如秀。被告:李春江。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委托代理人:巫如秀。原告陶小军为与被告徐钦华、张帆、李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陶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与被告张帆、李春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军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徐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徐钦华、张帆、李春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帆、李春江对被告徐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当天按约向借条所载的账号汇入500万元。被告徐钦华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帆、李春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钦华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帆、李春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徐钦华未作答辩。被告张帆、李春江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徐钦华为本案以及法院同时审理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案件涉及的主合同当事人,被告张帆、李春江对于主合同双方之间的具体关系不清楚,但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两次借款,均是主合同双方一并要求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担保的,被告张帆、李春江也知道2014年2月份的还款情况。涉案借款已于2014年2月19日之前全额清偿,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张帆、李春江申请调取的相应银行记录有所反映;二是(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案件涉及的主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相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日期为本案的还款日即2014年2月19日,如果确如原告诉称的涉案借款没有清偿,那么原告再借款给被告徐钦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退一步讲,假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超出最高额500万元的部分无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人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虽系从公安机关退回的,且涉案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法院仍应考虑是否需先刑后民。原告陶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钦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帆、李春江为被告徐钦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三、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帆、李春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帆、李春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钦华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帐户明细,拟证明涉案借款5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徐钦华在台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帐户的明细以及王利娟在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帐户的明细,拟证明涉案借款500万元以及(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案件涉及的借款800万元均已归还的事实。原告陶小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与2014年2月19日同一天被告徐钦华通过其他银行帐户汇给原告的300万元共计8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故该汇款500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张帆、李春江的举证,原告陶小军向本院提供以下反驳证据:四、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若干份(附往来情况汇总表两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拟证明涉案借款以及(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案件借款实际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帆、李春江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如果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两笔借款包括涉案借款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部分款项系先归还后面的借款而不是先归还前面的借款,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证据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徐钦华,被告徐钦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于金融机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该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徐钦华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原告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告徐钦华指定的银行帐户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张帆、李春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帆、李春江对被告徐钦华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四、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向法院申请向金融机构调取的相关帐户明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相关银行凭证来源于金融机构,其中的借条与相关银行凭证反映的款项进出时间、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欲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此本院进一步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的证据一虽反映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钦华通过其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帐户分两笔各汇给原告250万元,共计5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反映被告徐钦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告徐钦华指定的王利娟帐户交付借款8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同时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凭证反映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钦华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帐户汇给原告三笔款项(其中两笔与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的证据一反映的汇款相同)共计800万元,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与相关银行凭证反映的内容能够相对应,且原告又持有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的证据一所反映的款项支付并非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其次,除前述借款800万元外,被告张帆、李春江提供的证据二虽反映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的银行帐户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发生在2014年4月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除部分往来款项与其提供的相关借条反映的借款出借、归还时间以及金额能够一一对应外,原告向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帐户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向原告帐户支付的款项,涉案借款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被告张帆、李春江为被告徐钦华提供的是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的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徐钦华及王利娟就部分款项的支付并非用于归还涉案的借款,并不损害被告张帆、李春江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亦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钦华与案外人王利娟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钦华因需多次向原告陶小军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条载明款项汇入借款人本人的帐户,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陶小军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告徐钦华指定的银行帐户交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陶小军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徐钦华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张帆、李春江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因甲方与乙方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为本合同的主债权;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项下其他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陶小军因涉案借款尚未归还以徐钦华、张帆、李春江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台椒商初字第157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钦华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陶小军的起诉。原告陶小军不服该案裁定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8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查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其立案侦查的集资诈骗案无牵连,故将上述案卷退回本院。原告陶小军再次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钦华向原告陶小军借款800万元,并向原告陶小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汇入王利娟帐户。被告张帆与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的下方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时载明“我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双方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19日,原告陶小军因该借款尚未归还以徐钦华、张帆等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台椒商初字第1645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与(2014)台椒商初字第157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同。在公安机关将案卷退回本院后,原告陶小军再次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台椒商初字第737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徐钦华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徐钦华返还借款,被告徐钦华未在合理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帆、李春江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从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看,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另被告张帆为被告徐钦华在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从该笔借款借条反映的内容看,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且被告张帆另行在借条上签署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由此说明被告张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受最高额保证协议的约束。据此,被告张帆、李春江应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帆、李春江提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帆、李春江提出的本案是否需考虑先刑后民的问题,鉴于本案系原告曾经起诉由本院受理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1574号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查认为与其立案侦查的集资诈骗案无牵连并将案卷退回后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能够确定,故不存在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被告徐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陶小军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二、被告张帆、李春江对被告徐钦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陶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63元,由被告徐钦华、张帆、李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李恩言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