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云珍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蒋云珍。被执行人范洪生。被执行人许盘英。蒋云珍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范洪生、许盘英应归还蒋云珍借款本息5888800元,此款由范洪生、许盘英共同于2015年4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范洪生、许盘英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6511元。权利人蒋云珍以范洪生、许盘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范洪生、许盘英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合计5915311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915311元及利息。本院还立案受理了范洪���、许盘英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其中:朱立群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2785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2元;宋培坤与范洪生、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754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2元;周增发与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8元;俞美兴与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唐建华与范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97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4.50元;朱金明与范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张巧云与范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宋培坤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2712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谢福妹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马菊红与范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朱雪明与范洪生、许盘英、姚文珍、陆琪铭、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6元;吴根仙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沈建宝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顾林弟与范洪生、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陈火官与范洪生、许盘英、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明志君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许盘英、范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4894919.1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8元;蒋华英与范洪生、许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9534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3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范洪生、许盘英、苏州隆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996596.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4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到被执行人许盘英银行存款24700元。后委托苏州金九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许盘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24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苏金九估价FC(2014)第0999号��估报告书,评估价1498200元;又委托苏州信谊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范洪生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瀚景苑218幢101、201、3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苏信谊行评字(2014)第0522-A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3290300元。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未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布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款分别为1658200元、3180000元,买受人已将拍卖款全部汇至本院账户。另,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许盘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耀新村24-1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苏天昆法鉴估字(2014)第04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3047200元;还委托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许盘英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24-7号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昆信衡法鉴1411(0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156491元。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未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布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拍卖程序尚未结束。另查,被执行人范洪生、许盘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故本院对上述扣划款及拍卖房产所得款项予以提存,一并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的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房产进行了拍卖,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后一并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