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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杨金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金玉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金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及原告前夫因安全事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生意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000,00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2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的儿子胡某于2012年5月8日通过胡某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00元至被告账户,两次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六、被告是否出具欠条:是。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兹借到杨金玉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为壹年。被告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七、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1年。八、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无。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无约定利息。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本院认定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人民币25,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支付,故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金玉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