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数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4幢811房。法定代表人周再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检检,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数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第2栋1层1005房。法定代表人韩海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程宏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湖南数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先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彭中系先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先锋公司的谢某、XXX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长沙凯通电脑城1#2#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代理人谢某为先锋公司项目部副经理,XXX为先锋公司项目部主管”;2009年11月,以数位公司为发包方,先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数位公司将长沙凯通国际三号地商场装修装饰工程,委托承包方施工,工程合同价约1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和标准;2009年11月17日,先锋公司与谢某、XXX签订了《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将长沙凯通国际三号地商场装修工程以风险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谢某和XXX;2010年3月23日,先锋公司、凯通公司等单位对凯通电脑城1号、2号楼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2011年10月19日,凯通公司和先锋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工程价款为6463197.07元。2010年2月8日,先锋公司给数位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申请数位公司将部分民工工资400000元汇入先锋公司账户,同日,先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数位公司4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先锋公司给数位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数位公司将400000元汇入湖南正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账户,同日,数位公司向正泰公司账户汇入400000元,正泰公司于当日又将该400000元退回给数位公司;2010年3月15日,XXX持先锋装饰长沙凯通电脑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先锋公司项目部)盖章的《付款申请》和《借支单》向数位公司和凯通公司申请借支300000元,请求将款项直接汇入正泰公司账户,同日,数位公司将300000元汇入正泰公司账户;2010年4月10日,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账户汇款1100000元;2010年12月3日,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账户汇款600000元;2010年12月7日,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2010年3月31日,XXX向数位公司申请借支200000元,数位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和4月2日分别向XXX账户汇入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0年4月12日,XXX向数位公司申请借支150000元,数位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XXX账户汇入150000元;2010年4月20日,凯通公司向XXX账户转入50000元,此款后转为数位公司给XXX的借支款;2010年6月3日,数位公司向XXX账户存入1499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0元;2010年6月4日,数位公司向XXX账户存入1499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0元;2010年7月30日,XXX向数位公司申请借支1500000元,同日数位公司向XXX账户汇入1500000元;2010年9月27日,XXX向数位公司申请借支400000元,同日数位公司向XXX账户汇入4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数位公司支付XXX1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凯通公司分二次向XXX账户汇入100000元(每次50000元),此款后转为数位公司给XXX的借款;2010年11月24日,凯通公司分十四次向XXX账户共转账700000元,此款后转为数位公司支付给XXX的借款;2010年12月3日,XXX填写《借支单》,从数位公司借款100000元,数位公司分二次向XXX账户汇入100000元(每次50000元);2010年12月29日,数位公司分二次向XXX账户汇入100000元(每次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先锋公司向数位公司账户汇入492500元;2012年1月17日,XXX向数位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数位公司现金355697元。2011年1月4日,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XXX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从我公司借支的工程款共计3207500元,请核实金额,如果同意转为我公司付给贵公司的工程款,请回复”;该《工作联系函》上注明“以上金额核对属实,同意将其转为贵司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加盖了先锋公司的印章;2012年12月4日,经该院组织质证,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起诉状上的印章、先锋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印章和《工作联系函》上的印章为不同的印章。先锋公司认为凯通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只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7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凯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76319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原审过程中,凯通公司申请追加数位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先锋公司和数位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数位公司将长沙凯通国际三号地商场装修装饰工程,委托先锋公司施工,先锋公司施工后,经结算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6463197.07元,数位公司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先锋公司;尽管先锋公司对数位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先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工作联系函》中的先锋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一个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普遍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锋公司也承认该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因私刻公司印章属于刑事犯罪,在先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生效判决证实他人存在私刻其公司印章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推定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也就不能推定本案中所涉的先锋公司及先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为他人私刻的假公章,因此,数位公司在2010年先后实际向先锋公司账户汇入的2600000元,2010年3月15日,根据先锋公司项目部的《付款申请》和《借支单》汇入正泰公司账户的300000元,以及2011年1月4日,先锋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认可的XXX借支抵偿工程款的3207500元均应视为数位公司汇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先锋公司出具给数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XXX的授权是限于投标、开标、合同谈判,本案所涉2010年至2011年,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也均有先锋公司或其项目部的签章认可,从数位公司2011年1月4日给先锋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可见,数位公司是知道并认可支付给XXX的钱在转为工程款时需要获得先锋公司同意,而XXX在2012年1月17日领取的355697元,事前和事后均未获得先锋公司的认可,数位公司支付给XXX的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尽管凯通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项目的验收和结算,但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系先锋公司系和数位公司所签订,且所有的付款均为数位公司所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未有效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数位公司支付,不应由凯通公司承担责任;数位公司欠付少部分工程款,主要原因在于先锋公司对已付款金额不认可而产生,先锋公司再主张由数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数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97元;二、驳回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6元,由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湖南数位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06元。上诉人先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4日《工作联系函》中认可的XXX借支抵工程款的3207500元应视为数位公司汇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是:2010年期间,XXX先后分13次向数位公司借款约380万元并打入其个人账户,且XXX的借款没有用于本合同工程项目。XXX既非公司法人代表,又非工程负责人,在无先锋公司授权委托及未被追认的情形下,应认定为XXX对数位公司的个人之债。凯通公司、数位公司明知工程款需要汇入先锋公司的账户,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数位公司对XXX借支款在未经先锋公司核实确认,连续13次向XXX个人账户汇入380万元无正当理由。先锋公司从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庭审时,先锋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联系函上的印章不是先锋公司备案章,也不是先锋公司其他备用章所盖,原审判决直接以该存疑证据认定先锋公司的3207500元工程款已被数位公司用于抵销XXX的个人借款是严重错误的。先锋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私刻印章案,该案处于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擅自判决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数位公司只需支付355697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数位公司先后向先锋公司支付260万元,汇入正泰公司30万元及联系函认可3207500元为支付工程款。该认定无视了“2010年12月13日由先锋公司汇回492500元”这一事实。就算先锋公司全部认可,实际上,数位公司按指示支付30万元,对公转账2107500元,加上联系函的3207500元,总共支付了工程款5615000元,仍应支付848197.07元。3、原审判决数位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无需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虽数位公司对外签署发包合同,但从工程项目的报建、报备、施工管理、工程款审定和拨付等实际情况看,凯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产权方,是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狭隘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付款义务。2010年3月23日,本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数位公司、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先锋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为数位公司拖欠工程款是因先锋公司不认可已付金额产生,无需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论先锋公司是否认定已付金额,数位公司按约支付未付款项的法定义务存在,无免责事由,数位公司完全可以向先锋公司支付未付款,对有争议部分尚可不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先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凯通公司、数位公司自一审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先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通公司、数位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通公司、数位公司共同辩称: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数位公司与先锋公司工程款实际上全部结清,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应当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1.凯通公司、数位公司认为数位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两个项目负责人,谢某、XXX两人均在合同上签字;2.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有上诉人先锋公司书面授权,授权是全面的授权,包括签合同和后面所有事务,所有的付款是XXX经办的,XXX是项目部的主管;3.关于刑事立案的问题,数位公司没有私刻公章,派出所重新立案,但是无法确认嫌疑对象,在审查中他们书面致函芙蓉区法院恢复审理;4.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没有矛盾的,是因为谢某与XXX私人矛盾,应该另行立案,故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数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数位公司通过XXX支付的民工工资355697.07元(工程尾款),系数位公司根据先锋公司对XXX的职务授权向先锋公司进行的有效付款,应认定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XXX是先锋公司认可的职务授权人、项目部主管,XXX代表先锋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进行的包括借支、预付等在内的一切事务均属于先锋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数位公司根据先锋公司对XXX的职务授权支付了工程尾款355697.07元用于代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XXX在2014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了这笔款系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完。2、数位公司通过先锋公司的职务授权人向先锋公司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是有效付款,与本案相同类型的(2014)芙民初字第1369号案件中也明确认定了这一点,本案应当同样适用这一认定该355697.07元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数位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2014)芙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先锋公司对数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先锋公司辩称:1.本案中是先锋公司、数位公司、凯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三方都应当履行义务;2.XXX介绍凯通工程项目给先锋公司,先锋公司对XXX的授权仅限于招投标,XXX至2010年期间向凯通公司、数位公司的借款,先锋公司不知情,均由凯通公司、数位公司打入XXX私人账户,在合同中是明确禁止的,XXX向凯通公司、数位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凯通公司的项目中,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本案中数位公司主张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凯通公司辩称:上诉人数位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及附电器设备产品报价单、订货合同、朝阳二村购货明细、灯具照明报价单、送货单,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鼎创灯饰商行与先锋公司、凯通电脑城一栋二栋装饰装修中关于配电原器件及照明在工程供货中,均与该项目负责人谢某联系对接,从来没有见过XXX,并且鼎创灯饰商行与X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先锋公司还欠鼎创灯饰商行工程款822318.09元和409556.4元。2、证明及附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源恒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先锋公司、凯通电脑城一栋二栋装饰装修中关于不锈钢在工程供货中,均与该项目负责人谢某联系对接,从来没有见过XXX,并且源恒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与X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工程款为154635元,已付53000元。3、证明及附玻璃总结数量、欠条,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春江玻璃经营部与先锋公司、凯通电脑城一栋二栋装饰装修中关于玻璃及五金配件在工程供货中,均与该项目负责人谢某联系对接,从来没有见过XXX,并且春江玻璃经营部与X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工程款为172334元,还未付款金额为7万元。4、谢某、方某、邹某、刘某的证言,谢某的证言,拟证明谢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所有的项目,关于与凯通公司的签证、联系函、变工、造价、审计都是谢某一个人经手的;方某、邹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先锋公司分别欠其货款,货物销售过程中均与谢某联系,未与XXX发生往来。凯通公司、数位公司对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还有:1.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三个单位都是供货单位之一,不是所有的供货单位,只能说明是由谢某经手的一部分进货,并不能代表XXX没有经手进货;2.该三份证据没有先锋公司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具体日期,凯通公司、数位公司认为合同是事后伪造的,无法证明供货的对象就是本案的项目。凯通公司、数位公司对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XXX是项目部的主管,是承包人之一;对证人方某、邹某、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先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方某、邹某、刘某的证言,均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谢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也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和XXX账户共计汇入6955697元,先锋公司向数位公司归还借款492500元后,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和XXX账户实际汇入共计6463197元。本案在原审过程中,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该所对本案所涉公章问题已经刑事立案侦查,该院依法中止诉讼。后洞井派出所向该院出具《说明》,表明该所依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认嫌疑对象,请原审法院按正常程序恢复相关民事案件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先锋公司和数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后,数位公司有义务按照结算审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6463197.07元。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账户汇入2600000元,根据先锋公司项目部的《付款申请》和《借支单》汇入正泰公司账户的300000元,以及2011年1月4日,先锋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认可的XXX借支抵偿工程款的320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07500元应均视为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先锋公司提出XXX借支的3207500元不应视为数位公司汇给先锋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过程,先锋公司和数位公司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明确指定付款账户,先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彭中授权XXX、谢某为该公司在本案涉诉项目的代理人,数位公司多次向XXX账户汇款,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对此反对和制止,以及在数位公司向XXX账户汇入相关款项后,先锋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同意将XXX的借支转为数位公司支付先锋公司的工程款,故XXX借支的3207500元可视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虽先锋公司对《工作联系函》上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先锋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且先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私刻了先锋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故先锋公司对《工作联系函》上的印章及其相关内容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先锋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确认同意将XXX的借支转为数位公司支付先锋公司的工程款,数位公司依照惯例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XXX的355697元,也应当认定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该笔款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数位公司提出该笔款应视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XXX领款是职务授权行为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付款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先锋公司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后,该院依法中止审理,后洞井派出所向该院出具《说明》,表明该所依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认嫌疑对象,请原审法院按正常程序恢复相关民事案件审理,该院恢复审理并依法判决,并无不妥。先锋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无视了其向数位公司账户汇入49250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和XXX账户共计汇入6955697元,除去492500元后,数位公司向先锋公司和XXX账户已实际汇入共计6463197元,双方结算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463197.07元,实际上所有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故原审判决已经剔除先锋公司汇入数位公司的492500元。关于先锋公司要求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先锋公司和数位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数位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数位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承担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凯通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先锋公司要求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先锋公司要求数位公司、凯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数位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XXX的355697元未予认定为数位公司支付给先锋公司的工程款,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906元,二审受理费44906元,共计89812元,由上诉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