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为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杨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目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华光乡赶场时,将被害人孙某乙拴在顺庆区永丰乡黄土观村与华光乡交界处的一条黄牛偷走,藏于一山坡上的树林中,于当日16时许将盗窃的黄牛牵至顺河乡李家湾村,准备出售给廖某某未果,又欲将牛出售给另一牛贩子时被失主孙某乙发现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所盗黄牛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廖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