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方海水与郑洪军、缪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水,郑洪军,缪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方海水。被告:郑洪军。被告:缪小祥。原告方海水与被告郑洪军、缪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告郑洪军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军、缪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水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以做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半个月,并以浙H×××××汽车和佳美小区1幢3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缪小祥提供保证。借款期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海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郑洪军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缪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洪军、缪小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海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洪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郑洪军,被告郑洪军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缪小祥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郑洪军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其余则未予支付。借款期至,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洪军达成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于被告郑洪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洪军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缪小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军、缪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海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缪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洪军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郑洪军、缪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