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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巧凤与张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张巧凤,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传伟,男,成年,汉族。原告张巧凤诉被告张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凤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传伟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传伟在原告张巧凤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张巧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因在郑州做生意,向张巧凤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所借款项由我一人承担,与张晓丽无关。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张传伟2013年2月27日”。后原告张巧凤向被告张传伟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伟向原告张巧凤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巧凤请求被告张传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伟偿还原告张巧凤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