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仙桃市“高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万某熟睡之机,盗走万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销赃获款1400元供其挥霍。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8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3000元,万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77号鉴定结论(意见);监控录像截屏;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