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娟与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吴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施兆祥,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西康南路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16号标房。法定代表人夏翠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娟与被告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娟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担任企业司机,平均工资2500元。其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经多次交涉未果。保险也于2014年12月起不再续交。2015年6月5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同年6月26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49.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峰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娟于2015年1月5日至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华峰公司,乙方吴娟,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工作地点: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盐城大丰市。三、工作内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司机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B条款: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还对社会保险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等劳动者集体放假,5月底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放假时间延续到6月15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上班。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自认自工作后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征询书、大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娟自2015年1月5日起即与被告华峰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后因被告原因通知原告放假,原告未实际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6月5日提起仲裁,并要求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给予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起即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工资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资10867.82元(2000元/月+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7天+2500元/月÷21.75天×17天×80%-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吴娟于2015年1月份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6月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等原因,原告申请仲裁并要求给予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确定为1186.78元。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峰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吴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工资10867.82元、经济补偿金1186.78元,合计1205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峰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