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26日因刑事案件被捕和服刑期间,被告以欺骗手段将原告的银行卡骗取,将里面的七万元现金及家里的现金拿走,原告出狱后,经协商被告归还原告九万元。原告李某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欠款事实;2.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服刑;3.信件,证明被告欺骗原告感情。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开始同居,2011年原告李某甲因犯罪服刑,2014年出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因感情破裂协议分手。在以前关系承在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装修房屋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总欠款金额为:玖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分3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付款金额为叁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付款金额为叁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付款金额为叁万元整。二、乙方在每次协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如延期支付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总欠款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以每天计算。三、甲方当着乙方的面把属于甲方的物品拿走。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证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此协议有效期为乙方付清此协议的所有款项后自动失效。”协议的甲方处签有李某甲并捺印,乙方处签有李某乙并捺印,证人董代均签名,证人陈正美签名。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项9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后,且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割,法院应予以处理。原、被告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政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