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红柳与楼铭鉴、吴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84号原告杨红柳。委托代理人石艳俏(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铭鉴。委托代理人赵翠(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艳。原告杨红柳与被告楼铭鉴、吴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俏及被告楼铭鉴委托代理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楼铭鉴向原告借款53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楼铭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红柳人民币伍拾叁万陆千元整536000,月息贰分,按季付息”。时至今日,被告楼铭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楼铭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铭鉴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民间借贷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成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6000元,并支付利息9648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楼铭鉴出具的落款“2014.11.15”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楼铭鉴尚欠原告杨红柳借款536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铭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的,但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是现金200000元交付的,未约定过利息,也未出具过借条。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5日,被告楼铭鉴重新出具了金额的5360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六个月利息36000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被告吴秀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支付利息36000元。被告楼铭鉴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秀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秀艳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被告楼铭鉴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楼铭鉴、吴秀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楼铭鉴向原告杨红柳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楼铭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六个月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536000元,并以此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红柳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元整536000/,月息贰分,按季付息。具借人:楼铭鉴。2014.11.1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铭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铭鉴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欠款36000元,有被告楼铭鉴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将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款36000元计入本金再以月利率2%计算复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铭鉴、吴秀艳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楼铭鉴辩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秀艳不应承担责任,其抗辩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铭鉴、吴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红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楼铭鉴、吴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柳利息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二被告负担501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