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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樊志虎与刘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虎,刘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樊志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继祥,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樊志虎与被告刘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虎诉称,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分别两次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合计32400元,承诺2015年3月12日还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24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73.85元、索款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继祥向原告樊志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志虎人民币现金¥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现金已收到。刘继祥,2015、2、12。”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继祥向原告樊志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志虎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以现金方式,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刘继祥,2015、2、25日。”上述借款合计32400元,被告刘继祥至今未偿还,原告樊志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樊志虎称因向被告刘继祥索要借款产生交通费200元,未能举证。庭审中,原告樊志虎放弃要求被告刘继祥支付利息473.8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继祥向原告樊志虎借款324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志虎称因向被告刘继祥索要借款产生交通费200元,未能举证,对原告樊志虎要求被告刘继祥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祥偿还原告樊志虎借款32400元;二、驳回原告樊志虎要求被告刘继祥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刘继祥应给付原告樊志虎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3073.85元,给付金额324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7.96%,应收案件受理费626.85元(原告樊志虎已预交),由原告樊志虎负担2.04%即12.79元,由被告刘继祥负担97.96%即614.06元。公告费250元(原告樊志虎已预交),由被告刘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