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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勤生与郭东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生,郭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徐勤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杨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生与被告郭东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柳、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生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矿选煤场,我在被告的半挂车厢上帮忙平整煤炭时,因煤炭发生塌落,致使我掉落车下,当时即感到左腿剧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为左裸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我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对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16.48元[其中医疗费49096.4元,护理费8164.08元(每天80.04元,住院21天,出院6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误工费41082元(每天167元,8个月零6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赔偿义务,不确定原告是从哪辆车上掉下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勤生与被告郭东生系亲戚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经营车辆。2013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永顺煤矿选煤场,原告徐勤生在被告郭东生所经营的半挂车厢上帮助被告平整煤炭时,因煤炭发生塌落,致使原告掉落车下摔伤,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12月23日转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期,原告也曾多次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过康复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005.8元,经蒙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0148.2元。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裸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在原告徐勤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东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勤生是在被告郭东生所经营的挂车上帮忙平炭时,因煤炭发生塌落,致使原告摔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支持1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自己摔伤,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勤生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59177.68元[医疗费46857.6元,护理费8164.08元,误工费4108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郭东生赔偿其中的50%,共计7958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款645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徐勤生负担1675.5元,被告郭东生负担16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敬标审判员  公维军审判员  郭祥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