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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调确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清海诉彭三金、邢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清海,彭三金,邢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调确字第42号申请人陈清海,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厦门市。申请人彭三金,男,194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申请人邢佩华,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清海与申请人彭三金、邢佩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秋青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清海与申请人彭三金、邢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汀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陈清海一次性赔偿彭三金、邢佩华因郭添水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40000元。此赔偿金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第二期,签订本协议时,当场支付人民币9万元整;第三期,彭三金、邢佩华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整直接打入陈清海提供的委托帐户内;第四期,剩余的赔偿金人民币21万元整陈清海在签订本协议的三个月内支付给陈清海委托人华新汉。二、在第二期赔偿金到位后,彭三金、邢佩华同意出具一份“谅解书”给陈清海。三、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有损害赔偿事宜均已处理清楚,在陈清海履行完协议内容后,彭三金、邢佩华及其他亲属自愿放弃向陈清海主张其他权利和要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秋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