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珍与被告张俊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珍,张俊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王连珍,男,1938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文,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李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珍诉被告张俊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珍委托代理人卢植,被告张俊文,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珍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张俊文驾驶蒙AZB4**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乌达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35484元。被告张俊文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62148.74元的医疗费。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诉讼费及鉴定费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合法、合理且有直接关系的相关费用,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所持有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为76周岁,且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以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年龄76周岁,且该年龄为原告亲自说明,因此原告实际年龄应为76周岁,同时就原告身份证记载信息与户口不一致,请法院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予以调查,证明其真实年龄。因原告已经76岁,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不存在误工。且经我公司核实宾悦酒店无原告此人,请法院予以调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俊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内蒙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三、《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支付凭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需要双拐16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个人垫付医疗费5500元;四、《户籍证明、农村牧区登记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现用名和曾用名系同一人及身份信息;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15000元;六、《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宾悦酒店员工,月收入36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病历及诊断中载明原告76周岁,同时医嘱为辅食,未明确说明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医科大学病情证明书中对原告年龄的表述不认可;对证据三器具费不认可,无医嘱证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5500元医疗费认可;对证据四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核实,农村牧区登记表不认可;对证据五十级伤残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二次手术费应为8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经被告方核实酒店无此人,工资证明不属实,即便原告在酒店上班,实际工资高于酒店服务业的最高值。经质证,被告张俊文同意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俊文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2148.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质证称医疗费共计花费了67389.74元、放射费259元,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5500元,正好是被告垫付的62148.74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予以认可,同意由被告本人持垫付凭证予以理赔。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张俊文驾驶蒙AZB4**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昭乌达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连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62148.74元,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该笔费用予以扣减,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55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00元、营养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9704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354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连珍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连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0000-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文驾驶的蒙AZB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王连珍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年龄为76周岁,但其住所地的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原告的年龄记载有误,实际出生日期为1958年2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连珍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珍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张俊文应对原告王连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蒙AZB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张俊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俊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2148.74元,其可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诉,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王连珍主张的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9704元,鉴定费16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虽抗辩,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年龄为76岁,故不存在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予以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上记载的有误,且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均证实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8岁,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的证明具有社会公信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实际年龄为58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虽抗辩,其供职的酒店没有原告本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月收入3600元,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比照餐饮业标准按照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共192天,即17337.6元(90.3元/天X192天)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不认可误工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按照1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并未提供医嘱及诊断证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连珍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704元,误工费1733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4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连珍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应为88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0元后的余额),共计168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140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俊文赔偿原告王连珍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文负担1306元,由原告王连珍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