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习应与宋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习应,宋晓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胡习应。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友。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习应诉被告宋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浩、审判员廖大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习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宋晓友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习应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胡习应驾驶鄂J1HW**号两轮摩托车由杜皮向宋墙公路桥方向行驶,在宋漆公路方高坪宋墙村路段,与被告宋晓友驾驶的鄂J118**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习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习应与被告宋晓友负同等责任。事后,因被告宋晓友未替事故车辆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受伤的损失没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付款,被告宋���友亦未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宋晓友赔偿原告胡习应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9356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习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习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团公(交)重事认字(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讼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胡习应与被告宋晓友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案件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习应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习应受伤发生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习应经鉴定评定其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X(10)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习应作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习应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晓友答辩:1.原告胡习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部门均未认定原告胡习应与被告宋晓友之间发生过碰撞,原告是驾驶途中强行超车���自行摔倒,被告为此还拨打了报警电话;2.讼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的程序违法,该文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告宋晓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留对公安交警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宋晓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讼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1.该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友无责任并离开现场,四日后要求对原、被告所驾车辆疑似接触部位与痕迹等进行司法鉴定,此举不合法,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鉴定结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十日作出的,其结论不真实,讼涉两车对向行驶,左侧相刮擦,原告所驾摩托车受力后只能是向右倾倒,而不应是向左倾倒。证据三:证人张细财及证人夏政伟的证明材料,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宋晓友所驾机动车未与原告胡习应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其驾驶途中强行超车时自行摔倒所致。证据四:两份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晓友在本案中已垫付10000元的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文书,原、被告双方作为讼涉交通事故当事人收到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核权,亦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对交��事故认定结果及责任划分是认可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宋晓友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胡习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宋晓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意即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讼涉两张鉴定费票据,其中一张是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胡习应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一张金额为18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票据显示交款人是“团风三中队”而非原告胡习应,不能证明此为原告损失,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的证据七即交通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了团公(交)事认字(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进行了主次责任划分,后原告胡习应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责令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重新认定,同年4月14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团公(交)重事认字(20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从而取代了先前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事故双方再无疑异,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具备的法律属性不存异议,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公安交警部门在出警勘查时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交通事故当时的场景,二证人所述与之不符,且其所见都是对原告摔倒后的自我感知,其证言既不科学也不真实,不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驾车辆未发生接触碰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胡习应驾驶鄂J1HW**号两轮摩托车由杜皮向宋墙公路桥方向行驶。9时许,���车行驶至宋漆公路方高坪镇宋墙村路段,与被告宋晓友驾驶的鄂J118**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胡习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习应与被告宋晓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习应随即入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用去医疗费33614.99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叶脑挫伤,左侧顶叶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全休两月,定期复查术后1.2.3月复查,口服护脑药物两月;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1日,原告胡习应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X(10)级,其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为X(10)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原告胡习应进行司法鉴定缴纳鉴定费19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宋晓友向原告胡习应支付了5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宋晓友再次向原告胡习应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习应与被告宋晓友在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双方所驾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习应受伤的后果。由于被告宋晓友未履行替讼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胡习应对于其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宋晓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二者各自分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4480.99元,经核,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的医疗费金额是33614.99元,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该项损失为33614.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日×33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日),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合计46614.99元,被告宋晓友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是36614.99元,依据此前责任划分,原、被告需各自分担此款50%即18307.5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其计算标准适当,伤残等级有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8616.65元(26209元/年÷365日/年×120日),其计算标准适当,但起算时日有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意即误工时日为94日,本院依法调整该损失为6749.72元(26209元/年÷365日/年×9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4732.93元(28792元/年÷365日/年×60日),其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该项损失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日/年×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其所举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但其伤后入院治疗、后期检查及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等相关活动往返支出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依法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该项损失调整为1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胡习应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1309.9元,被告宋晓友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此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3700元,其中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税务票据予以证实的是1900元,本院依法调整原告该损失为1900元,因该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需按责任比例各自分担此款50%即95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宋晓友已向原告胡习应支付的10000元在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友赔偿原告胡习应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60567.4元(此款系已扣减被告宋晓友向原告胡习应已支付的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习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胡习应承担645元,被告宋晓友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