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钦与张雪松、朱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钦,张雪松,朱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马钦(曾用名:马骎),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雪松,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朱海静,女,1974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马钦诉被告张雪松、朱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松、朱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元{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2%×4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两项合计人民币215000.00元。被告张雪松、朱海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度结息,期限均为六个月。其中,二被告按期限支付了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返还本金。另查明,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两枚借据、结婚证在卷,证明借贷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数额低于按照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松、朱海静向原告马钦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