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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侯银波、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侯银波,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超,该行职工。被告侯银波,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张晶,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侯银波、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银波、张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侯银波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贷款日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晶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侯银波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经我行多次催收,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付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银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以此证明被告侯银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清偿情况;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银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侯银波与原告灵宝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该有效期内被告可随贷随还,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贷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年利率为9%,双方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晶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被告侯银波从农行贷款共计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侯银波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经灵宝农行多次催收,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付清,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侯银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如约履行。被告侯银波在合同到期之后本应按照约定付清原告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银波并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侯银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侯银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侯银波、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