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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韦文居与覃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居,覃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韦文居,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文宝,农民。原告韦文居诉被告覃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健,被告覃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居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19500元(自2015年1月3日计至2015年7月3日止),本息合计149500元;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6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文宝辩称,被告只借得原告11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是用于赌博。被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其支付2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律师费也不符合要求,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年4月13日《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由其承担因催款产生的费用;二、2015年7月18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2015年7月31日税务发票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桂价费(2013)41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律师费63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覃文宝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其所写,但只借得原告110000元;利息19500元超出银行同期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对双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文居与被告覃文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将110000元借予被告。2014年4月13日,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在结算原有债权债务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诉讼费用。借条落款处有被告为借款人的签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虽然原告于2013年时分多次只借予被告11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进行协商结算,被告确认借款为130000元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已归还5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30000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2932.22元,125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为661.11元,合计逾期利息为3593.33元,对超出该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服务费6350元,系原告为追讨上述13000元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实际已归还5000元,余款125000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分段计算,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6125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得原告本金110000元,只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其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文宝归还给原告韦文居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2015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3593.33元,合计128593.3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文宝支付给原告韦文居律师服务费6125元;三、驳回原告韦文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覃文宝负担1477元,原告韦文居负担232元。被告所负担受理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福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