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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学英与白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英,白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程学英。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宏伟。原告程学英诉被告白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爱桃、被告白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白宏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未经年检的晋K×××××号轿车沿祁县北堡村至晓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晓义村北口附近时,撞到同方向徒步行走的该,造成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无责任,被告白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25503.89元,庭审时变更为62117.48元。被告辩称,该是该事故车的所有人,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也没办法,原告所受损失是应当赔偿,但该确实无能力,故请法院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晋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为被告白宏伟,该车未经年检。2015年3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白宏伟无证驾驶该车沿祁县北堡村至晓义村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晓义村北口附近时,撞倒同方向徒步行走的原告程学英,造成原告程学英受伤、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学英无责任,被告白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程学英被送至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擦伤、左肺肺挫伤。”住院27天,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多休息、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医生曾建议留陪二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程学英的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程学英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程学英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612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陪侍费4507.44元(30467元/365天×27天×2人)、误工费11066.14元(34230元/365天×118天至伤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418.8元[(父亲陈海牛1950年1月11日生,共四个子女,程学英是其长女其抚养费为6992元/年×15年×10%÷4人)2622元+(母亲王爱莲1951年3月9日生,共四个子女,其抚养费为6992元/年×16年×10%÷4人)27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人民币109052.4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宏伟与妻子程宏娟曾陆续陪护原告程学英约20天,并付医药费5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实。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白宏伟无证驾驶该车在上述地段与原告程学英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宏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后,被告白宏伟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且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白宏伟全额赔偿,但事故后被告白宏伟与妻子程宏娟实际陪护约20天(30467元/365天×20天计款1669元)及垫付医药费50100元,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减去51769元即实际由被告白宏伟赔偿原告程学英57283.4元即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学英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程学英负担52元,由被告白宏伟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