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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孔刚与屈大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493号原告孔刚。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大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刚诉被告屈大成、李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成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刚及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屈大成(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刚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屈大成驾驶李成琳所有的苏E×××××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屈大成赔偿原告××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6397.46元;2、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实际治疗费10839.63元、增加伙食补助费282.4元、交通费119元。被告屈大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屈大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田路星龙街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沿港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孔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刚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屈大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前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该队遂作出上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成琳,李成琳就该车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卡,主张45222.46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5月20日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收据772.2元无对应病历,下肢垫收据35元不认可。原告后补充提交2013年10月11日龙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主张在湖南就诊的病历现已找不到,但有检查报告单;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湖南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阅片记载,阅2014年5月20日邵阳正骨医院X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胫骨断端见骨折线,骨折不愈合,该日医疗费虽无对应病历,但从拍片、阅片而言,系对原告相应骨折进行的治疗,且该段时间发生于原告出院后一定合理时期内,原告进行复诊亦属合理发生,本院就该费用亦予确认;关于下肢垫费用35元,原告因事故致下肢等多处受伤,该费用发生亦属合理,应作为××辅助器具费赔偿项目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经核算医疗费损失为45187.46元;另计××辅助器具费3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需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向医生咨询约5000元,现主张5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3000元。后原告补充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内固定取出术已于第一次庭审后实际治疗,发生医疗费10839.63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质证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就原告主张金额10839.63元予以认定,与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6027.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便利店及餐馆收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元,与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补助费282.4元合计为2498.4元。被告质证认为伙食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连号现象,且多数发票无法看清,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医疗凭证核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合计为23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75天,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2250元。被告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护理期限105天,按40元每天计算合计4200元。被告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主张事故前月平均收入4148元,按鉴定误工期限17个月计算误工费为71128元。被告质证除误工证明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银行卡明细看原告工资是照常发放的,不存在误工情况,对鉴定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原告后补充提交承诺书、借条,主张原告向公司承诺此次事故在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后,从理赔款中退还公司垫付的工资(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条为因治疗需要,向公司借款41670.71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同时保证原告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后,还清公司垫付的以上所有借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后工资照常发放,并无明显减少情况,本院就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合计289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后补充提交发票,主张后续治疗发生交通费119元,被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费用合计408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坏、电动车报废,当时没有定损,主张500元。被告认为未定损,不认可该损失。被告屈大成述称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电瓶车损坏,但具体损坏情况没有固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被告屈大成作为事故当事人亦认可电动车受损事实,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300元。9、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190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112.0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0577.0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78335元(含××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78335元、300元,合计8863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52477.09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全部事实,但认定被告屈大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屈大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证据证明,故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就52477.09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刚赔偿款141112.09元元。二、驳回原告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屈大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屈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