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乐俊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简称宁远县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俊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乐俊生,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负责人刘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妍,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俊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简称宁远县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欧阳旦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俊生和被告宁远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俊生诉称,1980年8月我分配到农行永州市分行工作,1999年我与农行宁远县支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进行了法律公证。2000年以来,农行为与国际接轨,在内部推行减员增效的政策,2006年12月我被迫买断。期间宁远县农行对我采取的手段是:一、以责任清收为名,强行扣发工资15129元,第一次是2000年12月30日,总务韩安忠直接从总务处划扣3139元,第二次是2006年8月17日风险部开票划扣4290元,第三次是2007年1月,在我的自谋职业生活补助金中扣7700元。为此,我不断向有关领导反映并陈述理由:1、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此笔贷款发生在1996年3月,借据上签有经办及审批人张三武的私章。距张三武1999年离开农行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张三武本人及借贷管理部门未提出任何异议及责任界定,其贷款清收责任理应由张三武负责。2、程序违法。贷款逾期后未按贷款操作程序进行有效催收及主张权利。3、主体不符。朱展云与朱娟梅不是同一人,且当事人未就此提出申请,强行扣收无法律依据。4、2011年12月宁远县农行要我写息访保证并答应退还误扣的工资15129元及损失,但事后只退给9000元,其余至今未予解决。二、以三年减员计划为由,对我进行胁迫及劝辞。永农银发(2006)179号《关于做好机构撤并和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2006年—2008年富余人员分流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各支行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富余人员分流计划纳入各县区支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通知下发后,宁远县农行三次派人找我面谈,多次电话催交申请。说你年龄偏大,基层操作岗已经无法适应,今年买断还有补偿,明年就没有了,三年减员计划已经规定,无人聘你,你只能下岗,下岗后,明年买断就没有补偿了等等。三、申请上交后,人事主管要我在长期合同工自谋职业协议上签字。我表示不解,我们属自谋职业,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继续保留。为此,我拒不签字,宁远县农行也不安排工作,不发生活费,不给自谋职业补偿金,并多次派人找我约谈。说你写了申请就视同你与农行解除了一切关系,签字只是形式而已。如不签字自谋职业补偿一分都得不到等等。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宁远县农行采用责任清收,强行扣发工资,个别劝辞、欺诈胁迫,下达指令性三年减员计划等手段。作为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强势地位的政策导向和操作中,合法权益受损自不待言。这种情况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平等、自愿的原则,实际上是天要下雨、娘要改嫁的无奈之举。且自谋职业协议无法律公证。劳动合同解除应属无效。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劳动合同解除无效并补发自谋职业期间的工资福利;2、判令强行扣发的工资15129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远县农行辩称,一、本案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乐俊生与宁远县农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1日,宁远县农行及时履行了法定的经济补偿义务。根据《劳动法》八十二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乐俊生应于解除劳动合同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乐俊生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4月7目,当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6年12月21目,乐俊生2015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该劳动争议明显己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自愿、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要求无法律依据。1、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6年12月14曰,乐俊生本人向农行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农行履行了内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期合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农行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2、农行撤并机构网点、分流人员,为股份制改造创造条件,是国有银行改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理应受到保护。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员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推行竞争上岗制度……。鼓励富余人员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农行上述行为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的具体表现,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3、乐俊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宁远县农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己的选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的撤并机构网点、分流人员工作,农行对富余人员提供多种选择方式:①对不愿参加竞争上岗、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②对落岗符合条件人员,可以办理内退手续,也可申请自谋职业;③落岗人员均可选择待岗(农行待岗人员经培训后重新安排上岗),这一系列政策是公开透明的,是可供包括乐俊生在内的全体员工选择的。三、原告主张农行以责任清收为名,强行扣发工资l5129元偿还朱娟梅贷款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就该问题己协商解决。经查实,原告主张9000元贷款为其前妻妹朱娟梅名下贷款,贷款时间为96年3月27曰,期限l年,无审批人签字,信贷部门审查意见栏加盖了时任主任张三武的个人私章。贷款到期后,朱娟梅一直未归还贷款。1、根据宁远县人民法院l998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8)宁桐民初字第ll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承担其前妻名下的9000元贷款。农行认为朱娟梅的贷款为乐俊生前妻名下的贷款,因此于2000年12月30日、2006年8月17日扣划乐俊生工资3139元、4290元,用于归还朱娟梅贷款。因无法找到其前妻和朱娟梅本人,贷款资料超过了档案保管年限,现在已经无法确认归还朱娟梅9000元贷款是误扣还是正常还款。2、乐俊生归还朱娟梅贷款7700元,是其主动还款履行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农行向乐俊生银行卡账户内划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0日,且已足额支付。乐俊生归还贷款时间是2007年1月17目。因此,农行并未扣收乐俊生7700元补偿金。3、该问题已于2011年l2月得到协商解决,乐俊生现在提起诉讼,不但有违诚信原则,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乐俊生常年上访,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宁远县人民政府、农行和乐俊生多次协商,农行退还了乐俊生9000元。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1日,乐俊生分别向宁远县人民政府和农行出具了息访保证书和领条,表示该问题已妥善解决。其中领条内容如下:“本人反映的农行责任清收朱娟梅贷款误扣的工资l5139元(应为15129元)的问题,经双方协商,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农行支付人民币玖仟元正。本人不再上访或提起诉讼。了结此案。”综上所述,乐俊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乐俊生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乐俊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2、3、4号扣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强行扣发原告的工资15129元用于偿还朱娟梅的贷款。5、借据,拟证明朱娟梅向被告贷款9000元,原告不是责任人。6、息诉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错误,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的事实。7、永农银发(2006)179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减员下发了指令性计划。8、不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和2008年4月7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乐俊生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申诉时效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9、上诉申诉材料,拟证明原告乐俊生以被告违反了劳动法而裁员而一直处于上诉中,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宁远县农行对原告乐俊生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6号、7号、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质证认为,因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2006年12月30日将补偿金汇入乐俊生帐户后,4号证据所指的钱,是乐俊生主动交纳的。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朱娟梅是乐俊生前妻的妹妹,乐俊生放款给朱娟梅。对9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时效。本院对原告乐俊生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1号、6号、7号、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宁远县农行扣发原告乐俊生的15129元工资用于偿还朱娟梅的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朱娟梅向被告贷款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该笔贷款是其经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原告从2009年曾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远县农行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乐俊生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3、自谋职业审批表,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审批流程。4、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乐俊生于2006年12月21日与被告宁远县农行解除劳动合同。6、回执,拟证明原告乐俊生于2006年12月21日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7、自谋职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乐俊生自谋职业于2007年元月17日与被告宁远县农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8、进账单,9、存款凭条,10、转帐支票,拟证明被告宁远县农行支付原告乐俊生补偿金163500元。11、朱娟梅贷款凭证,拟证明朱娟梅贷款9000元的事实。12、(1998)宁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乐俊生负责归还前妻朱展云在柏家坪营业所9000元贷款。13、柏家坪营业所移交借据汇总表,拟证明柏家坪营业所朱娟娟贷款一笔9000元。14、息访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乐俊生反映误扣工资问题得到了解决。15、领条,拟证明误扣工资15129元的问题,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乐俊生领取被告宁远县农行9000元,本人不在上访或提起诉讼,了结此案。原告乐俊生对被告宁远县农行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没有看见这份审批表。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当时不愿意签协议,等了20多天才签的。对8号、9号、10号证据质证认为,收到了钱。对11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朱娟梅是谁搞不清楚。对12号证据质证认为调解书是事实。对13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4号、15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自己写的。本院对被告宁远县农行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乐俊生质证无异议的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7号证据,与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9号、10号证据,原告乐俊生质证认为已收到了补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朱娟梅向被告贷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12号证据系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与11号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二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该笔贷款应由原告乐俊生负责偿还,因为该笔贷款不是第12号证据确认的原告乐俊生前妻朱展云的贷款。对14号、15号证据,原告乐俊生已领取被告宁远县农行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乐俊生1980年8月分配到农行永州市分行工作。1999年,原告乐俊生与被告宁远县农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日,原告乐俊生向被告宁远县农行写出申请自愿与被告宁远县农行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原告乐俊生于2007年1月17日与被告宁远县农行签订了《长期合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从即日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乐俊生自谋职业。原告乐俊生获得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共计163500元。另查明,原告乐俊生在被告宁远县农行柏家坪营业所工作期间,于1996年3月27日,为贷款户朱娟梅办理了一笔一年期9000元贷款,批准人是张三武。因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被告宁远县农行认为该笔贷款系其原告乐俊生前妻朱展云的贷款,被告宁远县农行于2000年12月30日扣划了原告乐俊生工资3139元、2006年8月17日扣划了原告乐俊生工资4290元,2007年1月17日乐俊生用宁远县农行补给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给的补偿金交纳了7700元,共计15129元。原告乐俊生于2008年3月4日、2009年4月7日两次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宁远县农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扣发其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处理。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乐俊生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原告乐俊生以后向有关部门上访不断。2011年12月21日,被告宁远县农行为扣发原告乐俊生的工资问题,支付了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乐俊生,原告乐俊生保证不再上访或起诉,此案了结。原告乐俊生仍然向有关部门上访。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向宁远县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作出了《关于乐俊生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中确认原告乐俊生曾向本院提出过诉讼,本院以双方的争议系内部奖罚措施,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不予立案。以后原告乐俊生再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乐俊生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乐俊生于2007年1月17日与被告宁远县农行签订了《长期合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从2007年1月17日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乐俊生于2008年3月4日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原告乐俊生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乐俊生又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乐俊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宁远县农行扣划原告乐俊生工资的问题,被告宁远县农行于2011年12月21日给付了原告乐俊生人民币9000元,因扣划工资的争议,从2011年12月21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乐俊生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向宁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乐俊生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中确认原告乐俊生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以双方的争议系内部之间奖罚措施,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不予立案。从2013年4月26日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乐俊生于2015年5月8日再次提起本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宁远县农行认为原告乐俊生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乐俊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奉 丽审 判 员 胡 进 辉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