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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杰锋与叶志威、陈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锋,叶志威,陈卓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张杰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代朝勇,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威,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陈卓坚,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张杰锋诉被告叶志威、陈卓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锋的委托代理人代朝勇、被告陈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叶志威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卓坚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逾期天数×千分之五,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追索借款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14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叶志威出具借据,被告陈卓坚出具担保书。但从约定的付款日起,被告叶志威拒付约定的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志威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陈卓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威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卓坚辩称:案涉借款属于赌债,是网上“重庆时时彩”赌博欠的赌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张杰锋与被告叶志威、陈卓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志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拖延还款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陈卓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叶志威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本人已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借款协议书》第一条之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原告解释称,案涉借款是由原告弟弟张杰明在协议签订当日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后交给被告叶志威,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卡���易凭证及张杰明的《证明》为证。案外人张杰明并到庭作出说明,表示2015年5月5日下午到银行取现金150000元,然后到万江茶业市场原告店里将钱交给了原告即其哥哥张杰锋,当时在场的有叶志威和陈卓坚。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另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为案涉诉讼委托了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卓坚在庭审中声称,案涉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陈卓坚的赌债,只是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由叶志威作为借款人,其则作为担保人。对于赌债产生的经过,被告陈卓坚解释称,叶志威是其同学,介绍到原告弟弟张杰明的赌档去赌博,当时输了几十万元,归还了部分,还欠130000元,后来就写了案涉借据。被告陈卓坚为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涉借款为赌债。被告陈卓坚并解释称,微信聊天人是案外人张杰明。原告及案外人张杰明均否认被告陈卓坚的主张,张杰明亦否认与被告陈卓坚微信聊天。本院经审核,无法确定与被告陈卓坚微信聊天的是张杰明,也无法从聊天记录中看出案涉借款是赌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叶志威向其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陈卓坚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卓坚主张案涉借款实为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叶志威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违约金标准合计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卓坚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锋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违约金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志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杰锋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卓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志威、陈卓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