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卫军海与闫振杰、梁树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军海,闫振杰,梁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卫军海。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杰。被告:梁树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军海与被告闫振杰、梁树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梁树梅位于滏苑小区23号楼2单元3楼306号单元房一套。2015年3月20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生,被告闫振杰、梁树梅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军海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曾向王石良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找本案原告和王洪涛、刘书海做担保,因为王石良找不到被告,所以向担保人追要,原告作为担保人陆续归还了王石良117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因为原告归还王石良借款是向别人所借,支付了别人利息,故经结算加上利息共计为131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卫军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王石良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13500元的事实;3、刘书海、王石良出具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邯郸中华南分理处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邯郸陵东支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王石良归还借款1170000元的事实;4、,2013年8月28日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2、2012年2月1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款的情况;3、银行流水一份和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闫振杰、梁树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王石良借款系通过原告介绍认识的,被告归还王石良借款也是按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被告共归还了王石良的借款150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归还王石良借款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的欠据系在原告对被告闫振杰进行威逼殴打之下签订的,不是被告闫振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组织策划对被告开办的洗煤厂进行哄抢共抢走被告煤炭16800吨,价值17332000元,共哄抢的煤炭已足以清偿该欠款。被告闫振杰、梁树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归还王石良借款1273000元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被告归还王石良借款系按原告指定的账号转款的事实;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医院病历本一本、门诊收据小票2张、心电图检测单一张、放射报告单一张、诊断报告单2张、处置说明单一张、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殴打威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与王石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石良,乙方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乙方向甲方先支付2个月利息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3000000元和另外一个月利息,乙方自愿将其精煤10000吨以每吨300元价格作为抵押,并由王洪涛、卫军海、刘书海担保。该借款合同乙方处加盖有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梁树梅的签名,落款处分别有王石良和闫振杰、王洪涛、刘书海、卫军海的签名。同日,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给王石良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落款为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及闫振杰和梁树梅的签名,并加盖有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王石良向原告卫军海追要,原告先后归还王石良借款117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闫振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卫军海现金壹佰叁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13500元),落款有被告闫振杰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该借款合同3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均显示借款人为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被告闫振杰和梁树梅的签名是代表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向王石良归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债务人对象应为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闫振杰和梁树梅,据此,原告起诉被告闫振杰、梁树梅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卫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