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西月,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生活和谐。2015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劝其回家,其拒不见面,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工厂打工,因原告父母拖欠部分工资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依然存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因子女照看、家务琐事的料理,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存在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理智妥善处理夫妻间及与父母间的纠纷,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