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准、刘利葵与被告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准,刘利葵,唐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欧阳准,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刘利葵,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湘,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准、刘利葵与被告唐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阳准、刘利葵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准、刘利葵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准、刘利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准、刘利葵承担。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