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高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高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王秀峰。委托代理人房祥民(特别授权)。被告高山峰。原告王秀峰与被告高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峰及其委托人房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用于他承包的泗水县万紫千红度假村紫红小镇B1B2等12套别墅。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都以工地没拨款为由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38105元。被告高山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高山峰出具的借条七份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告高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山峰因工程施工需要,七次向原告王秀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2014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万元。付款方式:转账给高山峰的外甥王某19万元,现金1万元。二、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20万元正。付款方式:现金。三、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10万元。付款方式:现金。四、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33万元。付款方式:2014年9月15日农行转账13万元,9月17日信用社转账10万元,现金10万元。五、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30万元。付款方式:2014年9月20日农行转账8.9万元,9月23日建行转账给王某10万元,现金11.1万元。六、2014年10日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14万元,还款日期2014.10.25。付款方式:农行转账6.3万元,现金7.7万元。七、2014年10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秀峰现金10万元。农行转账1万元,现金9万元。原告自述,我与被告系前后楼邻居。他因泗水工地上工人发工资,找我借现金,并称泗水工程封顶就拨款,拨款后就还我钱。我借给他三次后,不想再借给他,高山峰给我说:“你如果不再借给我钱,工程就封不了顶,甲方就不拨款,我就没法还你以前的借款”。我无奈只好一次次借给他款。这些款有我自己的,也有我从朋友处转借的。我还被高山峰欺骗,为他担保借款150万元。因他跑了,我的住房也被高山峰的放贷人强制抵押做担保还款了。我被高山峰骗得基本上倾家荡产。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峰要求被告高山峰偿还借款137万元,出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7份及部分银行付款凭证相佐证。被告高山峰没有提出质证、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0日17日的14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可以要求对该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山峰偿还给原告王秀峰借款137万元,并对其中的14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高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