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时秀与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罗时秀,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职工。被告柯琳,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时秀与被告柯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时秀诉称,被告柯琳因养猪需要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现原告因生意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且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柯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柯琳以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时秀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罗时秀出具“今借到罗时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被告柯琳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罗时秀偿还过本金,也未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时秀提交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时秀与被告柯琳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柯琳向原告罗时秀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时秀与被告柯琳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两分,此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时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柯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