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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约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李某某、李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几乎不承担家庭责任,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生活,且经常无端责骂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2009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13年9月7日的生育次女李某某。原告生育女儿后在家抚养女儿,被告在家附近从事基建或车辆营运。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宽裕,原、被告常有争吵,原告较长时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未提供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较长时间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矛盾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不宽裕及原、被告间缺少感情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及原告能树立家庭观念,与被告一起尽力改善家庭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