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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张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铸,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诉称,被告伤后于2014年2月份起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其在从事清理缸盖毛刺工作时,因清理毛刺不干净,导致原告公司需承担46700元的赔偿,该损失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亦认可,该赔偿款因由被告支付,因此应予以扣除。被告在受伤期间已向原告预支37259.62元(不包括仲裁裁决认定的预支款),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过长,原告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住院费601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清理毛刺不干净造成其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且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对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37295.62元,系被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该费用。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但被告到现在都无法正常行走,仲裁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认定是适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3年5月20日17时,被告在原告处铸造车间工作时,被从背后掉落的沙箱砸伤左小腿。受伤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8天,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开放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7259.62元。2014年7月4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4】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010.13元。2015年2月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1039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被告自原告处预支现金8000元。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住院费6010元,药费1381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陪护费3740元,伤残补助金29700元,医疗补助金2958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0712元。2015年5月22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住院费6010元,扣除被申请人预付现金8000元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5055元。二、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仲裁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收费专用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7259.62元,被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010元,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玖级,被告自原告处预支现金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按照2012年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认定2049元为被告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日工资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2049元×9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结合被告伤情,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196元(2049元×4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以潍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被告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仲裁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支付无异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其损失46700元,因原告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自原告处预支8000元,应自原告支付被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96元、医疗费6010元,扣除预付现金8000元,共计98053元;三、驳回原告潍坊晋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某机械制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李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瑞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