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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郭乐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郭乐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张佳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乐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丽江大厦。法定代表人: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梅诉被告郭乐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庚、被告郭乐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6时40分,郭乐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共青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共青团东路盛世新东城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玉梅相撞,王玉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5606.67元。被告郭乐乐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商业险15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15万元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6时40分,被告郭乐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共青团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共青团东路盛世新东城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原告王玉梅相撞,原告王玉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65680.92元,医疗费单据9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4份。3、交通费227.80元,单据20张。4、鉴定费3000元,单据1张。5、残疾赔偿金8766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5年*20%计算),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1份。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9、护理费25341.95元(原告住院23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7天,其中住院期间由张云涛和张佳庚两人护理,张允涛按照月工资4579.50元计算。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休假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另一护理人员张佳庚按照2015年信息计算机行业日工资227.77元计算。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1份)。以上共计195606.67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在药房所消费的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应予以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年限不正确,应当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明确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且根据住院期间的所有CT报告体现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在鉴定报告中显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我公司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过高,根据当地三级甲等医院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张允涛仅提供两个月的银行流水且流水中显示,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银行流水及事发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公司认可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张佳庚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所述护理人员张佳庚系信息技术行业,但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为销售行业,请法院核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而事发日期为2014年12月份,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也未提供营业税缴纳证明以及相关销售许可证明,不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认可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过长,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伤者出院时病情稳定各生命体征平稳神智清楚,我公司不认可院外护理。被告郭乐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王玉梅对被告郭乐乐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认可,认为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郭乐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玉梅相撞,原告王玉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14年*20%计算计款81821.6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张允涛按照月工资4579.50元计算23天计款3510.95元,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每日80元计算23天计款1840元,出院后按照每日护理费80元计算67天计算计款5360元,共计护理费10710.95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交通费2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710.95元、残疾赔偿金818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556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乐乐赔偿原告王玉梅鉴定费3000元(被告郭乐乐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郭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