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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伟、赵春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伟,赵春叶,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舒利康。委托代理人:夏敬国。被告:王小伟。被告:赵春叶。被告:徐碎生。被告:季雪梅。被告:徐海周。被告:王小芬。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欠19093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的曾用名。被告王小伟、赵春叶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小伟、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小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9.5‰,逾期月利率14.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同日,被告赵春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借款本金存入王小伟的账户中。借款后,王小伟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停止付息,到期后亦无还本。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欠利息190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的身份证,被告王小伟、赵春叶的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利息查询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和变更企业性质后,对外债权债务由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王小伟向原告青田农商行借款30万元,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农商行与被告王小伟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叶作为被告王小伟的配偶,应当对本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19093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小伟、赵春叶、徐碎生、季雪梅、徐海周、王小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