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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爱路与银左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检)检验通知家属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58.4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